(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章概述
第一条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通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边防检查和入境检查由公安部进行。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当在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和过境点(以下简称边境检查站)设立边境检查站。
第四条边防检查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
(1)对出境和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运输工具和他们携带的货物进行边境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护出入境运输工具;
(3)提醒港口限制区域维持出入境秩序;
(4)执行主管机关指定的任务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条出境
,出境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必须通过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授权的场所,接受边防检查,监督管理 。
出入境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
第六条边防检查员必须依法履行公务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二章人员检查与管理